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