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5月22日(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