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1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4、595號裁定之原訴訟程序,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之聲請再審,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與本件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