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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