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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鄭金發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晉祿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該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論理、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2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所涉家族與房相互關係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提出訴外人陳其南所著「房與傳統中國家族制度」論文,及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3至3樓之6房地來源之證據,得證明該房地源自伊父鄭進財之遺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詹瑞杏係代表相對人鄭晉祿,與伊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非該切結書之權利人,其就處分該房地所得價金無分配之權利,倘斟酌該證物,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證明。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

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