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游啓忠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華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不受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符許可上訴要件,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備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確定終局判決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為再審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明。前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後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言論係相對人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就與公益相關之醫病關係而善意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論,並未不法侵害聲請人名譽,而否准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刊登判決啟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及認定事實與法不合,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