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張啟明
高瓊秀張貿貴張啓煜張伯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