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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鄭燕燈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有彬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原為相對人鄭有祿之子,於民國80年在美國為訴外人吳鄭月蘭(鄭有祿之姊)、蘇宏道夫妻共同收養(下稱系爭收養),並經美國德州泰勒郡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吳鄭月蘭已與蘇宏道離婚,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為吳鄭月蘭唯一法定繼承人。詎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認定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不得承認系爭裁定效力,伊非吳鄭月蘭之繼承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且不備理由。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收養無效,聲請人非吳鄭月蘭之繼承人,相對人為吳鄭月蘭之兄弟姊妹,就吳鄭月蘭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無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