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沈育莉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將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由訴外人即伊母黃春梅保管,相對人未出具借據,其上系爭印章之印文並非相對人蓋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應予以廢棄等語,為其論據。經核本件聲請人所陳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