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陳顯璋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鳳鱟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及訴外人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家上易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就被繼承人陳繁男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以相對人羅鳳鱟於百年後將其繼承自陳繁男之遺產移轉登記予伊,抵銷伊對陳繁男之債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拘泥或擷取調解內容片段,認定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係死因贈與,悖於訴訟上和解之定義,亦違背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該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狀詳述,原確定裁定逕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死亡)後,將所分得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或其子即訴外人陳燕霖,乃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屬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調解第5點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僅涉兩造就陳繁男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聲請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而以對陳繁男、羅鳳鱟之債權相抵銷或拋棄對陳繁男之債權,難認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為有償。羅鳳鱟既仍生存,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羅鳳鱟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陳慧美,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張羅鳳鱟已陷於給付不能,備位請求羅鳳鱟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736萬73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