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黃 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石開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17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