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萬6,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58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301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第490號裁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