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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蔡 明 穎

蔡黃美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向第三人○○○借款所簽署之借據3張(下稱系爭借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所得財產清單)等物證,如經斟酌該證物,足以釋明伊確無資力,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6832元、31萬248元,非全無資力,而所提出之長照中心繳費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均不足釋明聲請人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借據,均係其親自簽署姓名,非屬聲請人所不知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而系爭所得財產清單之列印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28日,有該等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非前聲請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