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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德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即約定派下員須冠陳姓。相對人之母陳欵係伊派下員,因招贅婚,生有長子冠母姓,相對人則未從母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未採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旅男之證詞,以單純論理臆測,認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臨訟製作,並以相對人所提錄影帶及未顯示日期之照片,逕認其於陳欵死亡後,民國110年至113年冬至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因繼承而取得伊之派下權,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原確定裁定認原二審未違背該規定,就伊提出擬證明同意書非臨訟製作之訴外人陳鵬程上傳同意書截圖、陳張來富化療預約單,未予調查,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又原二審判決違反同姓同宗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4條,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本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第2076號、第2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原確定裁定維持原二審判決,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本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錯誤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0款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聲請人就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