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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再 審被 告 盧德熙

盧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