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規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必要,均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