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陳昶安律師吳佳霖律師潘佳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RIMOWA GmbH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承辦方法官之配偶,與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法律事務所,且與相對人所屬集團有業務往來,惟方法官未通知伊,亦未依法自行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規定。又未審酌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上訴,已指摘其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事實,表明有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一致性具原則上重要性,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70條、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另所指原二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199條、第270條之1、民法第148條規定,及違反辯論主義,均屬誤會。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有非屬法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由,但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無私有受合理懷疑之虞,例如法官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或辯護人如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可見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參與訴訟進行,執行律師業務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揆其規範目的,係有意排除非執行律師業務者,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不得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查方法官之配偶任職相對人委任律師同一事務所資深法務專員,非執行律師業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基此,方法官無依法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情形,則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作成,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規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