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王唯丞
王博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曾錦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萬5,048元,並委任徐松龍律師、蔡沂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