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存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