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王秀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