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110年度台聲字第2142號),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