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蔣加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5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6月16日止(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