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黃伊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4年4月21日(得聲請再審之末日為同年月20日,適為週日而順延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28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