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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於光泰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維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修補所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瑕疵,惟未包含油漆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命伊給付該未催告修補之油漆瑕疵新臺幣(下同)71萬0,200元,違反民法第493條規定。其次,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就修復電梯項目請求84萬元,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竟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命伊給付120萬元,就超過84萬元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又系爭房屋消防設備與電梯非伊所占有,伊無從修補瑕疵,有嗣後給付不能情形,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26條,及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錯誤。另相對人於85年間即應受領系爭房屋,本件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及短期時效,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相對人隨時可就系爭房屋瑕疵起訴,不限於交付後,其請求權時效縱以15年計算,亦已罹於時效,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者,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證物),可證相對人於100年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存在,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查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房屋有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瑕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經相對人於108年3月14日催告聲請人修補,未獲置理。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改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目求償280萬2,425元,並主張該等項目、金額均在起訴範圍內,經聲請人表示不爭執,同意以之為攻防內容。又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前,未妥善維護管理致存有瑕疵,具有可歸責事由,相對人於交付系爭房屋1年內之108年9月20日起訴,未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是其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280萬2,425元本息,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