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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張若嬌(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祺禎(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信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張泳煥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第4房之派下員,聲請人張金珠、張若嬌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治之養母張阿桂為張泳煥之養女,且未出嫁;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張阿桂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規定,派下員須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或招贅始得為派下員之要件,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民國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違背法令事實,並具體敘述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張泳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64年10月21日死亡時,已有男系子孫即其養孫張添福繼承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張阿桂並未繼承該派下權,張金治、張金珠於張阿桂死亡後,張若嬌以次3人於張金治死亡後,均無從繼承該派下權,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