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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