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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鍾瑋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安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就上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