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