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6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茲已逾限,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