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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張 祖 武

郭 嘉 慧林 財 興李 聖 容蔡 嘉 萍林 淑 真林 志 鴻林 財 發高 善王 政 傑王 隆 傑王 豪 傑高 文王 炳 南王 源高 連 枝高 寶 貴王 金 嬌王 銀 嬌翁王寶玉高 春 梅高 寶 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婷琬等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蔡嘉萍、林淑真、林志鴻、林財發、高善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張祖武以次9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核定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又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不得請求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三、查第34號事件僅聲請人張祖武以次9人為當事人,其餘聲請人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未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事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等聲請就上開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