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陳能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明嘆等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陳碧雲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陳明嘆賠償其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