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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楊公司)與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因三楊公司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三楊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並經裁判確定在案,其聲請酌定任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