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杰勝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撤銷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因無必要,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人以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