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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簡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第2850號裁定)認屬新主張、新證據而不予審酌。伊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第186號裁定)駁回。

則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186號裁定送達即同年3月14日起算,並未逾期。高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以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自屬違背法律。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證據,經本院第28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前,已知悉該證據;乃遲至113年4月3日始對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高院第13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爰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