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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劉古梅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據,惟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