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