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兩造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判決,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一部駁回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事件,嗣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部分,及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事件,聲請核定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其酬金共新臺幣6萬元;至嗣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事件,原應由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