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全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