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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