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