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洪睿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42元,並委任郭淳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