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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第1632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