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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以伊年老,無工作能力,又無其他收入可支應生活費用,窘於生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