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蘇旺森
蘇旺仁蘇旺田蘇富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美旦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蘇旺裕列為相對人,併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