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