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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李增俊

吳愛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及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其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