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廖美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