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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周嘉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沈奕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沈奕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