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朱學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美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裁定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