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朱學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美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